南开大学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管理办法

发布者:管理员发布时间:2014-09-25浏览次数:17



南开大学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我校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安全管理,根据国务院《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第31号令)的有关规定,结合我校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从事教学科研工作中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使用单位,应成立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机构,下设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管理和防护小组,并安排1名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技术人员具体负责相关工作。

第四条从事放射性工作的单位和个人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安全管理

第五条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使用单位要建立健全操作规程、岗位职责、辐射防护和安全管理制度、使用登记制度、辐射事故应急预案等规章制度。

第六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事放射性工作的人员必须通过辐射安全和防护专业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培训和考核,并持证上岗。

第七条如出现放射性安全事故,使用单位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通知实验室设备处,同时报告天津市环境保护局。

第三章使用管理

第八条放射性同位素的使用单位应备有符合防护和安全要求的放射源存放专用保险柜,专人负责,双人双锁,建立账目,定期检查,做到账物相符,并对检查结果做书面纪录。

第九条放射源的使用应做好登记工作,除专门装置、教学实验装置外,零散使用的放射源必须每天清点后收回保险柜内,严防丢失。

第十条使用单位需购买放射源的,必须向实验室设备处提出申请,经核实后,由实验室设备处到天津市环境保护局办理许可购买手续。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购买、转让放射源。因科研协作确需使用的,须经实验室设备处同意,报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后,方可接受和转让。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放射源或射线装置搬离放射性实验室,因故确需搬离的,须经实验室设备处同意,并报环境保护部门和公安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四章防护管理

第十三条放射性实验室必须在显要位置放置放射性标志,如标志牌、指示灯等。实验室内必须张贴放射性同位素或射线装置的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第十四条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使用单位必须为放射性实验室工作人员配备个人防护用品,并备有相应的监测和报警仪器。工作人员要定期进行自检,做好监测记录,并配合相关部门做好检查工作。

第五章废弃物的处置

第十五条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使用单位必须做好放射性废弃物的登记工作,并妥善保管。报废时,使用单位须向实验室设备处提交报告。放射性废弃物由天津市环境保护局指定的机构进行处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进行处置。

第六章责任追究

第十六条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购买、使用、销售、贮存、运输放射源。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和重大安全隐患的,学校将依据《南开大学关于重大安全事故和重大安全隐患责任追究处罚规定》给予相应处理;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进行处置。

(一)对发生重大事故的单位,分别扣除该单位党政主要领导1000-2000元校内岗位津贴;扣除主管领导800-1500元校内岗位津贴;扣除事故部位主管领导和有关责任人300-1000元校内岗位津贴;扣除事故直接责任人2500元以下校内岗位津贴。
(二)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发生重大事故的,对该单位的主要领导、主管领导、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责任人,学校将依据重大安全事故损失情况和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十七条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校办企业和医疗单位从事购买、生产、使用、销售、储存、运输等活动的,参照国家和天津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实验室设备处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发字〔2009109


关于印发《南开大学放射性同位素与

射线装置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院(系)、各有关单位:

经分管领导同意,现将《南开大学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主题词:规章制度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办法通知

(共印85份)

南开大学办公室2009年12月18印制